2012年9月5日 星期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100, 08, 08修正)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相關函釋】
變質或腐敗。相關函釋】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相關函釋】
染有病原菌【相關函釋】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相關函釋】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攙偽或假冒。
逾有效日期【相關函釋】
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相關函釋】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 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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